|
回主页 | 邮政法 | 邮政法实施细则 | 邮政行业监督办法 |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
(1990年11月12日施行) |
|
|
|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是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是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该地区 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下同)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简称 邮政 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     邮电支局、邮电所、邮政支局、邮政所是办理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邮亭、 邮政报刊亭等是邮政企业的服务点。     邮电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 物品 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 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由邮电部规定。     第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     第六条 凡使用我国邮政业务的一切单位或者个人统称邮政用户(以下简称用户)。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邮 政业务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所禁止的活动。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 外,邮件在运输、传递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     第八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检查、扣留邮 件、 冻结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依法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出具相应的 检查、扣留、 冻结通知书,并开列邮件、汇款、储蓄存款的具体节目,办理检查、扣留、冻结手续 后,由邮政企业指派 专人负责拣出,逐件登记后办理交接手续;对于不需要继续检查、扣留、冻结 或者查明与案件无关的邮件、 汇款、储蓄存款,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在 检查、扣留、冻结期间造成丢失、损 毁的,由相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负责赔偿。     第九条 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出具法律文书,向相 关县 或者县级以上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没收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作出决定, 并办理手 续。     第十条 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查阅邮政业务档案时,必须凭相关邮政企 业 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出具有书面证明,并开列邮件具体节目, 向相关 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妨害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门前或者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 通行;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     (五)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六)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七)其他妨害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人员正常工作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由邮电部规定;邮政企业的设置或者撤销,由邮电部批 准;分支机构的设置或者撤销,由邮电管理局批准,报邮电部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置和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 的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和邮政设施。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依法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箱或者流动服务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应 当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     居民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 供住户接收邮件使用。     信报箱由居民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 机构维修、更换,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 企业应当提供邮政业务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设施时,应当与当地邮政 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将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邮政设施迁至适宜的 地方或 者另建,的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邮政业务和种类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经营国内、国际邮件的寄递业务和邮件的特快专递业务。     国内邮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互寄的邮件,其中寄自或者寄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 邮件 称港澳台地区邮件;国际邮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地区之间互寄的邮件和其他国家、 地区通 过中国境内经转的邮件。     第二十条 国内报刊发行业务是指报刊社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杂志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报刊社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刊时,应当根据报刊发行的范围向指定的邮政企业或者邮政 报刊发行局,出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和领有报纸、期刊登记证的证明。邮政企业有接办发行能 力的, 应当与报刊社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报刊发行合同。     第二十二条 邮政储蓄、邮政汇兑业务是邮政企业为国家积聚资金、沟通经济往来所经办的金融业务, 由邮电部统一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金融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各相关银行 应当为邮 政企业办理的储蓄、汇兑业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各项邮政业务的具体种类和邮件分类,由邮电部规定。 第四章 邮政业务资费和邮资凭证     第二十四条 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是指邮政专营的国内平常信函、明信片的资费;非基本资费是指 基本资费以外的邮政业务资费。     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非基本资费由邮电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制定的调整邮政业务资费的依据是:     (一)以保证邮政通信企业的成本费用和自我发展能力为原则,适应社会需要;     (二)国内邮政业务资费,依据支出费用的变动相应调整;     (三)国际邮政业务资费,依据“万国邮政联盟“的规定的国际、国内成本费用以及人民币汇率 比价 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邮资凭证是邮电部发行的,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包括邮票,印在邮资信封、 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上的邮票图案,邮资机打印的邮资符志。     第二十七条 “万国邮政联盟”发行的国际回信券,可以根据国际统一规定,兑换成等于特定重量级 别的特定类别资费的邮票,但是不得兑换现金。     第二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 主 管部门或者有关邮电管理局审核、 批准。     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九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     第三十条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     县以上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 他单 位印制明信片,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 第五章 邮件的寄递的损失赔偿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常信函,免费寄递,其他军人不得免费寄递信函。义务兵寄递平 常信函的监督管理办法由邮电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并正确书写邮政 编码,其中,用户交寄信函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邮件封面和邮政业务单式上不得印(写)有 或者粘贴与邮件无关的文字或者其他物品;邮资凭证正面不得涂抹、覆盖其他物品;不得使 用伪造、仿印、 剪割拼补、加工去污的邮资凭证。     第三十三条 禁止寄递或者在邮件内夹带下列物品:     (一)法律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二)反动报刊书籍、宣传品或者淫秽物品;     (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容易腐烂的物品;     (六)各种活的动物;     (七)各种货币;     (八)不适合邮寄条件的物品;     (九)包装不妥,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或者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物品。     前款物品,符合邮电部特准交寄规定并确保安全的,可以收寄。     第三十四条 国内限量寄递物品由邮电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未完)
|
|
|
*****************************************************************************
|
|
|
(本文属于转载)
|
|